(2015)绿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成营与李时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营,李时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李成营,男,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时春,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成营诉被告李时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营与委托代理人程国庆、被告李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长春市绿园区西城家园小区物业公司工人。2015年6月1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与小区保安发生口角,原告上前劝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受伤当晚到汽车厂总医院就诊,同年6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绿园公安分局西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2015年6月14日,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政处罚,现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3470.27元、门诊费23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总计10743.22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没有跟任何人打仗,原告也没有去拉仗。当时我儿子的车被物业公司门口的杆刮了,我儿子把车开到物业门口给我打电话我就来了,当时物业里的经理,办公人员没有一个人管。原告当时在道边抽烟说话比较难听,我就来气了,我跟原告发生几句口角,没有跟保安发生冲突;2、当晚我到派出所处理,我离婚的妻子和孩子、小舅子领着原告去汽车厂总医院去看病,所有的费用是我前妻花费的,脑CT、拍片也都检查了,这些证据派出所都有备案;3、原告是物业的临时工,每月1900元工资,原告住14天元要求误工费5100元我不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不存在;4、原告住院第四天就开车去上班,并跟小区业主唠嗑说就是想讹我,证明人已经出具书证,保安也出具书面证明我没有与保安发生任何冲突;5、当时我正跟物业人员理论车的问题,原告在旁边说风凉话,然后就打起来了,我还没等打着原告,他就躺下了,然后派出所来了之后,我就过去跟他撕吧起来了,当天我确实喝点假酒,喝的有点儿多。原告在跟我打仗前的20多天,他把保安也打了拘留5天,在派出所都有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6月13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城家园小区南门口,原告李成营因琐事与被告李时春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受伤当晚到汽车厂总医院就诊(在汽车厂总医院的费用由被告支付),6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14天。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处理,对被告李时原行政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无争议的证据为: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户口薄、代理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赔偿?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总额为3700.27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花费的合法支出,应予保护。2、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工资3400元,其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其主张误工费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长春市绿园区西城家园小区物业公司工人,但并未提供该物业公司的工资证明,故其主张每月工资3400元无依据,可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月工资标准2685.75元给付,故其误工费应为4028.63元(2685.75×1.5)3、原告此次受伤住院14天,要求护理费542.95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671.85元。二、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其当天喝假酒喝多了,因其儿子的车被绿园区西城家园小区物业门口的拦杆刮了,其与物业人员理论时,原告在一旁说风凉话,双方因此口角并撕打在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一汽总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后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处理,对被告李时原行政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时春赔偿原告李成营合理经济损失10671.8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