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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四通织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康岚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四通织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康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泰州市四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屠桥社区。法定代表人樊兆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康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童子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宋越。原告泰州市四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康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为加工业务发生往来,每次被告向原告发来订单,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定制各种规格型号的罗纹袖口、下摆罗纹等,原告按其规格尺寸完成后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2015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5966.3元。现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岚公司给付原告加工费1158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四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订货协议传真件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发来订单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定做罗纹袖口;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5张,证明原告总计供货给被告296935.70元并出具了发票;3、原告单位会计记载的收款现金日记账4份,证明被告共计还款为170000元,分别为2013年12月22日40000元,2014年4月29日20000元,2014年7月60000元,2014年11月3日50000元;4、被告单位财务会计出具的核算账目余额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5966.3元。当时情况为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财务从其电脑上打印了一份外单位的往来账目提供给原告,并且注明了原告单位总经理王科华的名字以及电话号码。5、送货单12份及申通快递单66份,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康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调查。2015年7月21日,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税收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四通公司开具给康岚公司的5张发票均已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康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核算项目余额表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在该表中原告账目一栏中有一笔170000与被告还款吻合,且该余额表中除原告账目外还有另外7家企业的账目,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为加工业务发生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各种规格型号的罗纹袖口、下摆罗纹等。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分别为开票日期2013年10月22日价税合计39628.8元;开票日期2013年12月25日价税合计70743.8元;开票日期2014年7月11日价税合计40032.6元;开票日期2014年9月21日价税合计93296.5元;开票日期2014年12月2日价税合计53234元,以上5张发票价税合计296935.7元,并均已认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给付加工费4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给付加工费20000元;于2014年7月给付加工费6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加工费50000元,以上四次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加工费170000元。被告余欠原告加工费115866.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5张,价税合计296935.7元,且该5张发票均已认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70000元并有该单位会计记载的现金日记账为证,故对被告已还款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核算项目余额表的形式及内容,能够认定其为被告方出具,根据其名称及记载内容,可以推定原告账目栏末尾的数字115966.3应为应付款数额。该数额低于增值税发票总额减去被告已还款数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康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四通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15966.3元。如果被告常州市康岚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常州市康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郝 洁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