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梅甲明与武汉中新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甲明,武汉中新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甲明。委托代理人:梅秀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4MC地块。法定代表人:朱怡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梅甲明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塑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甲明申请再审称:中新塑料公司不缴、少缴梅甲明的社会保险费,非法强扣雇主保证金、工作服费,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带薪休假工资,梅甲明曾口头提出质疑未果,后被迫向中新塑料公司提出辞职。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梅甲明系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被迫的情形,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梅甲明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中新塑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合情的。梅甲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新塑料公司提交意见称:梅甲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4年2月14日,梅甲明以照顾老人及其他原因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中新塑料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次日,中新塑料公司同意梅甲明辞职申请,并要求其按公司规定于3月15日下午办理相关手续。梅甲明离职后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发生本案纠纷。本案中辞职申请书系梅甲明真实意思表示,梅甲明主张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中新塑料公司亦依据梅甲明的辞职申请同意其离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未予支持梅甲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梅甲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甲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