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雄狮木具厂保安员,住沅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廖丽慧、王斌,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廖丽慧、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薛某某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雄狮木具厂保安员。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薛某某在值班期间,因为车辆停放的问题与货车司机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后来薛某某准备拿手机拍摄周某某时被周抢走手机,薛即到保安室内拿出一根棒球棍,打伤周某某的左腰部,周则持一根木棍打伤薛的背部,后来薛某某报警,双方自以为伤情轻微而自行协商处理。次日2时许,周某某因腰部疼痛被送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脾破裂切除手术,周某某即报案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永街道办一出租屋内将薛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薛某某辩解其当时用木棍打了被害人周某某左腰部一棍,但当时周某某没事,表示不知道周某某的伤是否由其造成。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系工作矛盾激化引发,是被害人侮辱被告人造成的,且是被害人先动手;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存在自首情节,且事后有要求积极处理此事;3.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重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疑点,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雄狮木具厂保安员。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薛某某在值班期间,因为车辆停放问题与货车司机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薛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拍摄周某某时被周抢走手机,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周某某先动手去推薛某某,薛即到保安室内拿出一根棒球棍打伤周某某的左腰部,周则持一根木棍打伤薛的背部,后来薛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双方以伤情轻微为由自行协商处理。次日2时许,周某某因腰部疼痛被送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脾破裂切除手术。同年10月18日,周某某手术清醒后即报案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永街道一出租屋内将薛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他驾驶公司的货车(皖KXXX**)到东莞市大岭山镇龙江村雄狮木具厂拉货,他的朋友陈某某开车停在办公室门口。20时许,该厂保安(经辨认是薛某某)要求陈某某把车开走,他就说了薛某某几句,薛某某用手机对着他拍照,他把薛的手机夺过来,薛某某就到保安室拿了一根长约1米的圆棍出来往他左边腰部很重地打了两下,他跑出厂门口捡了一块烂木块打了薛某某的腰部,后被其他人拉开了。然后就有人报警了,他以为是皮外伤,就没有到派出所处理。到了凌晨2时许,他左边被打的腰部痛的不得了,后被送到大岭山医院治疗,才知道他的脾脏被打破了,等做完手术清醒过来就报警。并辨认出薛某某就是打伤其的保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老板娘颜木兰打电话说厂里有人打架,叫他去看一下,他出去后已有警察到场处理了。保安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厂里姓叶负责保安的男子也过来处理,后来打架的保安(经辨认是薛某某)和司机(经辨认是周某某)就说自行处理,不去派出所了。当时看到周某某有一条长约10公分很明显的红色伤痕。第二天,他听外面的货车司机说昨晚周某某被救护车送到大岭山医院做手术了,周某某是凌晨2时许发现伤情严重去医院的。并辨认出打架的保安就是薛某某,司机就是周某某。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他开车到东莞市大岭山镇雄狮木具厂拉货,并将车停在该厂办公室门口,后保安(经辨认是薛某某)说不行,一定要他将车开出厂门口,周某某就说其货车停了一下午都没有事,薛某某就说周某某多事,拿出手机要拍照,周某某生气就夺了薛某某的手机交给现场保安队长。薛某某到保安室拿了一根棒球棍打了周某某的腰部一两下,周某某在地上捡了一木块打了薛某某背部一下,他和保安队长就去将双方拉开。然后有人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周某某以为自己没什么伤,就说私下处理算了。到了16日凌晨2时多,周某某在货车上休息时,觉得被打的地方越来越严重,坐也坐不住,他就马上打120叫救护车,送周某某到大岭山医院治疗。并辨认出薛某某就是打伤周某某的保安。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永街道一出租屋将薛某某抓获归案。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龙江村龙江路31号雄狮木具厂。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7.扣押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棒球棍一支。8.大岭山派出所警情登记本,证实2015年10月15日21时10分,公安机关接到薛某某的手机号码(181XXXX****)报警的事实。9.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放射科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证实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前往大岭山医院就诊,3时入院,5时50分至7时30分进行脾破裂切除手术。10.中山大学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报告单,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周某某符合外伤性脾破裂,伴出血。11.伤势照片,证实周某某、薛某某的伤势。12.保安服务合同书,证实薛某某为东莞市大岭山镇龙江村雄狮木具厂的保安。13.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薛某某的原籍身份情况。1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他在大岭山镇龙江村雄狮木具厂当班时与一名司机(即周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周将他的手机抢走了,他就回保安室拿了一根棒球棍打了周某某左边腰部一下,周某某就拿了一条木方打了他头部一下,后和另一名较高的司机一起打他。之后他就报警,警察到了后,由于周某某没有明显伤情,老板也叫周不要把事情闹大,他们就答应私下解决,后来他就去医院检查,之后休息了15天。后来保安公司和工厂也不管这事了,2014年11月5日他就辞职走了。并辨认出作案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于当日21时左右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调解,直至次日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货车上休息时,因伤情严重而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符合外伤性脾破裂,伴出血。根据案发后周某某拍摄的伤情照片显示,在其背部偏左的位置有一条明显的红色伤痕,薛某某亦承认其有使用棒球棍击打周某某的左腰部,结合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由被告人薛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即使该损伤后果未能即时发生,亦不影响薛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故被告人薛某某称其不知道周某某的伤是否由其造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疑点,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周某某侮辱薛某某造成的,但是只有薛某某称周某某存在辱骂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但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周某某在与薛某某争吵的过程中,先动手推了薛,薛即到保安室拿出棒球棍打伤周的左腰部,即被害人周某某先动手的行为对于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非重大过错,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工作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即主动报警,但公安人员到场后未予处理,后被害人报案后以找不到被告人为由进行网上追捕,而被告人一直未更换电话号码,也没故意逃避。因此不能否定被告人薛某某的主动投案情节,且其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故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称不清楚被害人的伤是否由其造成,只是其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