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刘×,李×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687号原告李×1,女,1961年5月5日出生。原告李×2,男,1955年7月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希峰,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3,男,1989年8月2日出生。被告刘×,女,1963年3月3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张滢,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4,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原告李×1、李×2与被告李×3、刘×、李×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希峰,被告李×3、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张滢、被告李×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李×2诉称,原告李×1、李×2与被告李×4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李×3系母子关系,被告李×3系原告李×1、李×2、被告李×4的侄子。被继承人王×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李×1、李×2、李×5、李×4,李×3系其孙子,刘×系李×5妻子、王×二儿媳。王×于2001年3月31日因病去世,其名下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东街×号房产是1998年从单位购买的房改房,王×配偶已经去世,于2004年才取得房产证,该房产登记在王×名下,王×去世后由李×5、刘×、李×3居住,李×5于2013年10月12日去世后,由刘×、李×3居住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将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东街×号房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3、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王×名下,但是全部购房款由刘×、李×5夫妇跟别人借钱出资购买。第二,刘×、李×5夫妇一直跟王×一直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份额。第三,王×生前也说过将涉案房屋留给李×3,虽然没有书面遗嘱,但确实是老人的心愿。第四,李×3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各继承人按份共有,不同意析产。被告李×4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王×、李×6系夫妻关系,李×6于1985年1月31日去世,王×于2001年3月31日去世,王×的父母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王×与李×6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李×1、李×2、李×4、李×5。李×5于2007年5月13日去世,去世时其妻为刘×,二人育有一子即李×3。涉案房屋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东街×号,建筑面积58.07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王×,登记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1998年12月20日,王×作为购房人,与售房单位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购买上述房屋,房款计24589元。审理中,刘×提供收据一份,其上显示刘×作为交款人,于1998年4月29日向北京铁路分局支付王×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25157元。涉案房屋现由李×3居住。关于王×去世前的居住情况,原、被告均陈述王×断续与李×5一家或李×4一家共同居住。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估价,确定其市场价值为265.80万元。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告方要求房屋产权归李×1,由李×1按照评估价给其他人折价款;被告李×3、刘×称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告李×4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产权查询记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涉案房屋系王×生前购买,属于王×的个人财产。王×去世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故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的子女之一李×5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李×3、刘×继承。此外,王×去世前与李×5、李×4分别共同生活,因此分配遗产时李×5、李×4应当适当多分。又鉴于从现有证据体现,王×当初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刘×(李×5)支付,因此李×5(李×3、刘×)可分得的遗产份额,又应适当多于李×4。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各继承人可分得的遗产份额并据此确定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应向其他个人支付的折价款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东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李×1继承。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李×1支付李×2房屋折价款六十二万元;支付李×3、刘×房屋折价款每人各三十六万九千元;支付李×4房屋折价款六十八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二十六元、评估费七千三百元,由李×1、李×2各负担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李×3、刘×各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4负担三千七百七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