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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振城与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城,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李振城,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田路交通局八楼。法定代表人谭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江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城与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市交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城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发,被告贵港市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18线由钦州市钦北区大往防城方向行驶,至大××路段,与一机动车会车时,碰撞到由被告堆放在公路右侧用于道路施工的碎石,造成原告受伤及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钦市公交三认字(伤人)(2014)第2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贵港市交投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1429.3元;于2014年7月7日4时53分进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91557.8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大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5413.8元。原告出院后不适,于当天再次到大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916.9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后又到钦州黄色文诊所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住院4个月120天,用去医疗费16450元;其间,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由于原告病情突变,原告再次到大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77.86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大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591.39元。原告家属于2014年8月9日到南宁市赛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共花去费用1600元。原告住院总天数为217天。原告出院后没有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以后产生的费用将另行起诉。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了三级伤残,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3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合计118737.11元,器械费1600元,误工费24432元/365天×260天=17403.6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4432元/365天×260天×2人=34807.23元(计算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前一天),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80%=10865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4432元/年×20年×100%=48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7天=21700元,营养费40元/天×217天=8680元,以上共计832223.9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损失为41611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80000元,余款336111.98元经原告亲属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6111.9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电脑査询单,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2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10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和所需医疗费的事实;5、大直中心卫生院的发票4张、入院记录、费用清单6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大直中心卫生院治疗和所需医疗费的事实;6、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辅助器具所花费用的事实;7、发票4张和医属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到钦州黄色文诊所治疗及所需费用的事实;8、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三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鉴定费1300元。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应是42天;大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金额1377.86元和1591.39元的两张发票只有复印件,不予确认;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了8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超过了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由法院酌情裁定;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赔偿;2人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应为1人护理;残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黄色文诊所的医疗费没有转院医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其余没有意见,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被告认为2015年1月18至1月22日治疗费1377.86元的发票和2015年3月17曰至2015年3月23日治疗费1591.39元的发票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认可;本院认为,该1377.86元和1591.39元两张发票,虽然只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与该两张发票相同时间段的入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能与之相互印证,因此,对1377.86元和1591.39元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18线由钦州市钦北区大往防城方向行驶,至大××路段,与一机动车会车时,碰撞到由被告堆放在公路右侧用于道路施工的碎石,造成原告受伤及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伤人)(2014)第2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振城与被告贵港市交投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急救,用去急救费1429.3元。2014年7月7日凌晨,由急诊科转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91557.8元。原告出院当日,入钦北区大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5413.8元。原告出院后,因不适于当日再次到大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916.96元。出院后,因骨伤未愈,原告于当日到钦州黄色文骨科诊所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20天,用去医疗费16450元。其间,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至1月22日,回大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77.86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到大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591.3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于2014年8月9日到南宁市赛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1600元。经原告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外,其余未作赔偿。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钦市公交三认字(伤人)(2014)第2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振城与被告贵港市交投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港巿交投公司在公路上堆放碎石,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被告贵港巿交投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救费1429.3元、住院医疗费91557.8元,大中心卫生院2014年8月18日至9月30日住院天数43天医疗费5413.8元、2014年9月30日至10月5日住院天数5天医疗费916.96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的1600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及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计算标准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各项,本院分别作评判如下:1、关于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被告主张应按出院记录的记载为42天,但原告提供的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0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均明确标记住院天数为4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是43天;2、关于黄色文诊所的住院天数120天和医疗费1645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北区大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所受主要是骨伤,出院后到钦州黄色文骨科诊所作专门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黄色文诊所的住院天数120天和医疗费16450元予以支持;3、关于2015年1月18日至1月22日大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1377.86元和2015年3月17日至3月23日的医疗费1591.39元的发票复印件,原告提供了与该两张发票相同时间段的入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经过,其交通费的请求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要求赔偿2人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6、关于营养费,虽然医嘱未作注明,但原告重伤致残,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恢复也是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残后护理费,根据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残后护理费,既没有高于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事故中重伤致残,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自身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有效证据,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天数共217天;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天数至定残日(2015年3月26日)前1天,即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259天;医疗费118737.11元;器械费1600元;误工费17336.68元(24432元÷365天×259天);护理费17336.68元(24432元÷365天×259天×1人);残疾赔偿金108656元(6791元×20年×80%);残后护理费488640元(24432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100元/天×217天);营养费8680元(40元/天×217天),以上各项共计777349.79元。被告赔偿50%应是388674.9元,被告已赔偿了80000元,尚应赔偿3086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城各项损失308674.9元;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3171元,由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李振城负担17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业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双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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