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诉被告刘启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刘英,女。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军,男。原告刘英诉被告刘启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英与谭彬元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经被告和谭彬元结算,被告对谭彬元投资款的本金和利息结算为个人借款,结算表明谭彬元入股50000元,借款20000元,运煤10000元。被告实付谭彬元股金和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谭彬元本金和利息108600元,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还完。同时还约定:被告到期未归还,应承担从到期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按两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谭彬元多次追讨,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2013年11月1日谭彬元去世。2013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按约定把借款从谭彬元的名下转给原告,注明:借条继续保持有效,借款按原来的内容执行。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债务101460元,并从2010年1月起支付每月2分的利息。被告刘启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债务金额为101460元。但认为现在煤矿效益不好,不应当支付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刘启军向谭彬元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谭彬元的退股金、借款及利息共计108600元,壹拾万零捌仟陆佰元,此款用于在2009.6.3日偿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58600元(大写伍万捌仟陆佰元),如到期未付,应承担从到期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刘启军,2009.2.25”。2013年12月16日,刘启军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条以转刘英继续保持有效并以此做退股结算。按原来的欠条内容执行,刘启军,2013.16/12”。另查明,谭彬元与刘英系夫妻关系,谭彬元于2013年11月1日去世。本院认为:被告与潭彬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买卖关系、合伙关系,双方以上法律关系所构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故被告刘启军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根据被告刘启军向谭彬元出具的欠条承诺,原告主张被告刘启军承担从2010年起以本金10146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英债务10146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以本金10146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启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成全审 判 员 林生国人民陪审员 欧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