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严凯健与王磊、施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凯健,王磊,施艳,李晨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严凯健。委托代理人曹伟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被告施艳。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晨曦。原告严凯健与被告王磊、施艳、李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凯健的委托代理人曹伟慧、被告王磊、被告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曦参加了证据交换听证,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凯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晨曦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晨曦与被告王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磊与被告施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磊因经营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10月29日、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25万元,合计50万元,并分别当即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李晨曦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磊、施艳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晨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施艳辩称,对被告王磊所借原告款项毫不知情,王磊既没有向施艳说明借款情况,也未说明借款的用途;被告王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施艳未从借款中分享到任何利益;施艳不清楚被告王磊和原告间是否真的存在借贷关系,即便存在,亦是王磊赌博所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应属王磊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施艳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晨曦未应诉答辩,其在证据交换听证时表示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凯健与被告李晨曦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晨曦与被告王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磊曾向原告严凯健出具借条三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2日,该三份借条具借人处签名均为被告王磊,担保人处签名均为被告李晨曦。落款为2013年8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严凯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已收到严凯健委托李晨曦转交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落款为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严凯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已收到严凯健委托李晨曦转交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6个月归还)”,落款为2013年11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严凯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已收到严凯健委托李晨曦转交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014年3月22前归还)”。还查明,被告王磊于被告施艳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债权与债务约定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负有对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秦汉平借款三十万元的债权由被告王磊负责由回,并归王磊所有。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磊向被告施艳发送一条微信,讲述了其在2013年后陷进赌博输了不少钱,也因此借了不少钱,并表达了忏悔之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查询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微信信息、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磊与被告李晨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磊还款付息及由被告李晨曦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被告王磊与被告施艳的共同债务。从有无举债的合意分析,被告施艳称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王磊亦称未告知施艳,其他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艳与王磊有举债的合意,也未发现可以推测两被告有举债合意的其他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王磊与被告施艳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从被告施艳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分析,被告王磊在庭审中先是坚称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但无法说出具体的经营项目和所借款项的具体去向。在被告施艳提供了2014年4月28日王磊向施艳发送的微信后,王磊承认所借款项赌博输掉了。微信反映了被告王磊在2013年初一段时期没事做陷入了赌博,到处借钱赌。微信发送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微信的内容详细具体,且其中含有被告王磊的诸多隐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对该微信予以采信,且原告与被告王磊、李晨曦不能举证该借款用于家庭支出,故不能认定被告施艳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磊的上述借款并未用于被告王磊、施艳家庭共同生活,进而确定该债务系被告王磊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由被告王磊个人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施艳共同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晨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凯健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晨曦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王磊追偿;三、驳回原告严凯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磊负担,由被告李晨曦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