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施绪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施绪普,潘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绪普。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简称湖北平安财保)与被上诉人施绪普、潘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19时20分许,潘俊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下简称雪铁龙轿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汉施公路外环桥路段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行人施绪普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施绪普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潘俊负全责,施绪普无责。施绪普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46,987.36元。潘俊为施绪普垫付医疗费45,679.86元。2014年9月9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施绪普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210日,伤后护理100日。湖北平安财保为雪铁龙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施绪普在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2,400元/月,并且与其配偶周保芝共同租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永平二区7号,夫妻生育二子女,均己成年。2015年1月14日,施绪普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44.36元。潘俊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施绪普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5,679.86元,要求一并处理。雪铁龙轿车在湖北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湖北平安财保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认为,潘俊驾驶的雪铁龙轿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施绪普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雪铁龙轿车在湖北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湖北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施绪普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法院对其外购药1,620元不予认定,认定医疗费为46,987.36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15元/日=585元,医疗部份合计医疗部分合计51,572.36元,由湖北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1,572.36元,由湖北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但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因此误工费为10,560元(132日×2,400元/月÷30天=10,560元),护理费根据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125元(100日×26,008元/年÷365日=7,125元)。因施绪普构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25,197元(22,906元/年×11年×10%=25,197元)。施绪普的配偶周保芝1948年12月4日出生,与施绪普一起居住在城镇,由施绪普和两名子女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50元(15,750×14年×10%÷3=7,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52,2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湖北平安财保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因潘俊为施绪普垫付医疗费45,679.86元,施绪普在取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给潘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平安财保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施绪普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施绪普经济损失计41,57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施绪普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潘俊垫付的医药费45,679.86元;四、驳回施绪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3,700元,由施绪普负担700元,由潘俊负担3,000元。一审宣判后,湖北平安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平安财保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施绪普误工费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施绪普、潘俊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雪铁龙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潘俊,在湖北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对《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一审中,对施绪普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下简称公司证明)及其工资表,均经法庭质证。二审另查明,1、潘俊为雪铁龙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准驾车型为C1;2、雪铁龙轿车在湖北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驾驶员潘俊负全责,行人施绪普无责;4、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施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下简称村委会证明)及经辖区公安派出所查实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汽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下简称居委会证明),其内容有,施绪普及其妻子周保芝自2012年11月一直租住阳逻街汽发社区永平二区7号,施绪普在武汉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周保芝无其他生活来源,靠施绪普扶养;5、《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周金宏,承租方为施绪普,租赁期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6、北龙公司证明及其工资表显示,施绪普在公司从事保安,2,400元/月;7、《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施绪普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受伤日起的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00日;8、一审中,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及投递信息显示,收件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收件人为湖北平安财保,2015年2月6日交邮,2015年2月9日投递并签收;9、2015年3月3日的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被告湖北平安财保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潘俊陈述“事故事实属实。我在被告2(指湖北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指施绪普)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共垫付医疗费45,679.86元,都是交给医院了”,施绪普陈述“(垫付费用)属实”。本院认为,潘俊驾驶的雪铁龙轿车撞伤行人施绪普,经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潘俊负全责,施绪普无责。雪铁龙轿车在湖北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一审中,由于施绪普提交有工作单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城镇辖区的社区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居住及经济来源均在城镇的事实,并在法庭上质证,湖北平安财保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湖北平安财保对施绪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施绪普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湖北平安财保提出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施绪普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中,由于施绪普提交有公司证明及其工资表,拟证明其经济收入的事实,并在法庭上质证,湖北平安财保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依此认定施绪普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平安财保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施绪普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湖北平安财保提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