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吉诉被告唐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吉,唐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31号原告:张庆吉。委托代理人:梅洪永。被告:唐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诚。原告张庆吉诉被告唐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吉的委托代理人梅洪永,被告唐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吉诉称,2015年1月2日15时40分,被告唐强驾驶辽C7S0**号奇瑞牌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C7S0**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504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唐强赔偿。被告唐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属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辽C7S0**号奇瑞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40分,被告唐强借用唐友林所有的辽C7S0**号奇瑞牌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C7S0**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9天,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0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9504元、财产损失600元。原告出院后海城市正骨医院医嘱原告休息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受伤前系海城市东四方台温泉管理区奥然酱菜厂更夫,每月工资9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57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住处至医院路程的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04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总计26604元。上述事实,原告张庆吉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唐强的驾驶证1份、辽C7S0**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肇事双方责任的情况;2、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6份、诊断书4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费用的情况;3、海城市东四方台温泉管理区奥然酱菜厂2014年6月-12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的情况;4、电动三轮车维修费收据1份、维修清单1份、电动三轮车受损照片2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强驾驶车辆将原告张庆吉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04元。劳动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未限制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得参加劳动,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在海城市东四方台温泉管理区奥然酱菜厂工作的证据,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法律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庆吉2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庆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唐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唐强应给付248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