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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文明与费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明,费永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陆文明。被告:费永泉。原告陆文明与被告费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永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明诉称:被告费永泉于2011年8月11日至9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等材料共计20000余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永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陆文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费永泉结欠原告货款9300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费永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费永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费永泉向原告陆文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陆文明材料款人民币93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陆文明与被告费永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结欠原告93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9300元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文明支付货款9300元;二、驳回原告陆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费永泉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陆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