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饶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饶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进行审理。由于本院依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起诉称: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经专门做媒的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毫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无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结婚后仅过了两个月,被告便趁原告熟睡之际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均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相识两天后即登记结婚,婚后也仅同居生活两个月,双方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已近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山县青石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仅两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外出寻找均未果,双方已分居十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饶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5年7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离婚案件若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天后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两个月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可见双方婚前对彼此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十年,期间双方未有联系与来往,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至人民法院报社),合计诉讼费用56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