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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被告温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作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5年农历4月付还了1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后至今未还,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立下欠条为据,并倡明每月3日还原告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6月28日借条,内容是“温某欠周某某17万元,每月3日还周某某20000元,证明人温某发”,证明被告温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温某于2014年农历12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后于2015年3月再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期间,被告温某归还借款1万元,后期未再还款。2015年6月28日被告温某立欠条一张,写明温某欠周某某17万元,并约定每月3日还周某某20000元,证明人温某发。原告周某某委托证明人温某发多次向被告温某催讨欠款,但被告温某手机一直关机,拒不还款。被告温某立欠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某某遂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温某两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温某还款1万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立借据一张,写明被告温某欠原告周某某17万元,约定每月3日还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