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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萧文华、肖琼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萧文华,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号广场公寓*栋。法定代表人高建乐。委托代理人刘安国、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转委托权等。被告萧文华。被告肖琼。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萧文华。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海口经济开发区(10)。法定代表人萧文华。被告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联新南路瑞仙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琼。被告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号。法定代表人晏珪华。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天津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萧文华。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萧文华、晏珪华、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舟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交对晏珪华的撤诉申请,合议庭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被告萧文华、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萧文华与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以上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萧文华没有按期偿还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萧文华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和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肖琼、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萧文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00.5元,共计6120000.5元;2、被告萧文华支付利息(包括《补充协议》展期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被告萧文华、肖琼《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萧文华向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以及展期18个月,逾期还款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七份,证明肖琼、晏珪华、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争议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萧文华、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已逐一将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萧文华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萧文华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3月14日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湖北银行向被告萧文华账户2次汇入5000000元。2013年3月14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晏珪华、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七份《保证合同》,约定七保证人为萧文华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中的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前提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13日,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还款期至,萧文华以及连带责任担保人均未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息。2014年8月8日,贷款人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萧文华以及连带责任担保人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晏珪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3月14日萧文华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50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18个月,至2014年12月13日。后萧文华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付息,七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息,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含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萧文华应向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萧文华所欠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萧文华与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萧文华向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萧文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借款合同》的利息的诉请,分为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40日(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年利率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含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为6.15%×4=24.6%。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0%比2013年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高出5.4%,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之借款在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5000000元×24.6%÷365日×640日=2156712.33元。被告萧文华应向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156712.33元。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萧文华应按照年利率24.6%向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分别与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为萧文华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中的5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虽2014年8月8日,贷款人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萧文华以及连带责任担保人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晏珪华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肖琼、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五保证人书面同意,五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为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但上述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仍在该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萧文华与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中的5000000元本金和期内利息2156712.33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文华向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借款期间(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利息人民币2156712.3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萧文华按24.6%年利率向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实际下欠借款本金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被告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萧文华应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应城市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6.99元,由被告萧文华、肖琼、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文华神家具布艺有限公司、武汉富家居装饰布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戴捷审判员  鲍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