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陕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慧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政,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昕,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毅,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邓渊华,无业。委托代理人邓丽君,西安市建筑材料总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陕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邓渊华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邓渊华之父邓建军到中萃可乐公司(2014年9月16日更名为太古可乐公司)西库担任装卸工。2012年3月,可口可乐公司将西库拆分为南库和东库,并将南库跟车装卸业务承包给栋梁之家公司。2012年6月9日上午7时许,邓建军在工作过程中与司机金鑫发生冲突,争执中致邓建军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同年6月26日死亡。2012年7月15日,邓渊华向人社局提交申请,要求确认邓建军系工伤。人社局受理后,向可口可乐公司送达调查通知书,可口可乐公司于同年8月6日向人社局提交书面说明,主张与邓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遂通知第三人先行确认邓建军与邓渊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6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邓建军与邓渊华之间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邓渊华不服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同时就金鑫故意伤害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西刑一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确认金鑫因工作安排与邓建军发生争执、撕扯,致邓建军受伤死亡。后邓渊华将上述判决书提交人社局,人社局审查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132号通知书,对邓建军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可口可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可口可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2132号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及刑事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邓建军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安排被他人打伤致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人社局据此认定邓建军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口可乐公司现以邓建军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诉请撤销人社局作出的2132号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可口可乐公司要求撤销人社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4)2132号《关于邓建军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邓渊华已预交),由邓渊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作出判决认定邓建军的工伤事实错误,法律依据错误。邓建军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其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原判及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邓渊华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邓建军生前与西安中萃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经本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可口可乐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对(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查证,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6月9日7时许,西安中萃可口可乐公司员工金鑫与邓建军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撕扯,金鑫用拳击打邓建军头面部致其死亡。该事实系金鑫于刑事案件调查中供述,可口可乐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认定邓建军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事实并无不当。据此,被上诉人做出的市人社工通(2014)2132号《关于邓建军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娟审判员胡世华代理审判员姜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胡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