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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骁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0426号原告刘骁,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负责人汪世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宁,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刘骁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骁、被告联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骁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以5499元购买iphone5s合约机一部,此前被告一直宣传该手机具备4G或者LTE功能,一旦被告获得4G牌照无需更换设备即可平滑升级使用4G网络。2015年春节后我获悉被告已经获得4G牌照,但向被告咨询后,被告知我所购买的iphone5s型号为1528,不能使用被告的4G网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在明确知道该型号手机不能使用LTE及4G网络的实际情况下依然在其官方微博发布虚假宣传资料明确标注4G、LTE以及CDMA字样,被告企业专家依然在百度平台发布虚假资料误导消费者,明确说明支持FDD-LTE。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规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通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实施原告起诉书中的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购买手机的业务登记单;2、网页截图照片5张;被告联通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刘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刘骁提交的证据2,联通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媒体宣传页和投诉页中没有表明iphone5s手机可以使用4G网络;投诉页也没有写明何种款式的iphone5s手机可以使用4G网络;微博宣传页中没有该公司的标识只是有SINA(新浪)公司的标志,该微博应为SINA公司宣传的,并且该微博内容中也没有记载iphone5s的手机型号,且在网络制式中也没有写明包含4G网络;百度专家的回复页中回复人员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本院对原告刘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组证据均为网页截图,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电子数据,也称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由于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上的,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而且必须依赖特定的系统软件环境,如果软件环境发生变化,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信息可能无法显示或者无法正确显示。而原告出示的这一组证据在本院进行证据审查之时已不能在电子设备上呈现,原告亦不能通过其他证据形式证明该网页曾经存在,因此本院不能通过其所提交的网页截图的打印件来确定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联通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骁于2013年9月23日在联通北京分公司的东四营业厅购买了“5499元预存24个月-iphone套餐”,该套餐包括:串号为358025052420018的灰色iphone5s手机一部及24个月的预存话费3600元,共计花费5499元。该套餐使用3G网络,每月承诺支付通信服务费286元,除预存话费外,原告刘骁每月还需另行支付通信服务费136元,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后联通北京分公司取得了4G网络的运营牌照,但涉案手机无法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4G网络服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手机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联通北京分公司在与刘骁订立买卖合同之时是否承诺其所购手机可以在联通北京分公司取得4G网络开通许可之后,无需更改设置及更换设备而使用该公司提供的4G网络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刘骁主张被告联通北京分公司在其购买手机之前曾在该公司店面及网络上作出过相应承诺,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原告刘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