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祁丽香与赵耀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丽香,赵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207号原告祁丽香,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耀,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祁丽香诉被告赵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赵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5月14日还款,还款时支付利息2.1万元。2014年10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从11月起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按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利息,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佳木斯市向阳区中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祁丽香居住在前进区怡安社区。被告赵耀下落不明。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祁丽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双方约定到期利息2.1万元。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赵耀向原告祁丽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七个月,到期给付利息2.1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耀向原告祁丽香借款10万元,并签写借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到期支付利息2.1万元,故双方默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率高于法律所允许的限制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祁丽香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