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美红与李双杰、李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朱美红,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宽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宽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红诉被告李双杰、李宽明、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红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教富,被告李双杰、李宽明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宽堂,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红诉称:2013年9月20日8时50分,被告李双杰驾驶皖N×××××小型轿车,从六安市沃尔特酒店出来由北向南行驶上佛子岭路时,与沿佛子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陈乃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朱美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10月9日,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宽明,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8533.1元,后变更为29893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居住社区证明、结婚证、房产证;3、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4、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费用票据;被告李双杰、李宽明辩称:垫付了22000元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受诉地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即使支持只需做一次,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8时50分,被告李双杰驾驶皖N×××××小型轿车,从六安市沃尔特酒店出来由北向南行驶上佛子岭路时,与沿佛子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陈乃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朱美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杰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乃冲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并违反规定载人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美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美红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2型糖尿病,类风湿性关节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36292.66元(此款被告李双杰、李宽明垫付22000元),出院医嘱:继续予以抗骨质疏松治疗,6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休息6个月,功能锻炼,每月一次复查,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我科随防。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美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破裂、塌陷、坏死,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符合Ⅷ(八)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Ⅸ(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左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医疗费用大约需350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书面要求对原告伤残等重新鉴定,对非医保用药金额予以鉴定,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关于朱美红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美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朱美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朱美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46297.5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253.70元;3.朱美红拟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后期医疗费约35000.00元,正常合理使用期限约为10-15年。2015年4月27日,朱美红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左上臂切口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抗感染、降血糖、抗骨质疏松及换药治疗2.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3.休息2个月,避免伤肢支完全负重,避免再骨折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5.功能锻炼6.我科随访,2015年5月4日朱美红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297.96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双杰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宽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4年11月20日,江苏省通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我村四组村民朱美红所承包土地于2009年全部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现跟随儿子陈前进在安徽省六安市居住和生活。2014年11月4日,六安市裕安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朱美红现居住在我辖区某某栋X单元XXX室。该住房系陈前进妻子李燕2011年1月5日登记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陈乃冲驾驶非机动车辆与被告李双杰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致原告朱美红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双杰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宽明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乃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朱美红在本案中未主张,视为自行承担。李双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属于失地农民,请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九、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和使用期限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于居住在安徽省城镇的无业人员,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24839元(每天68.05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维修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支持重新鉴定伤残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按法庭辩论前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和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以及髋关节使用期限,本院目前支持原告行一次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如果今后需二次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朱美红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47590.62(36292.66元+11297.96元,含非医保用药22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0天+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置换髋关节一次费用35000元;误工费26063.15元(383天×68.05元/天)、护理费15660元(150天×104.4元/天)、伤残赔偿金219814.4元{34346元/年×20×(30%+2%)}、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维修费7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66798.1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和伤残鉴定费合计4153.7元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李双杰、李宽明连带承担60%即2492.22元、原告承担40%即元1661.48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1944.47元(366798.17元-4153.7元-120700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60%即145166.68元,另40%即96777.79元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置换髋关节一次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红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红车损700元,合计120700元。(含被告李双杰、李宽明垫付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置换髋关节一次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45166.68元。三、被告李双杰、李宽明连带赔偿原告朱美红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费2492.22元,并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美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李双杰、李宽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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