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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5673大科星诉四川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科星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四川大科星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贝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法定代表人冯家荣。原告四川大科星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大科星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大科星智能交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大科星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四川大科星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