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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丁,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忠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耀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薛昇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丁、赵海文,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耀生、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向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从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6月30日,月息9.15‰,逾期加收20%的利息。1996年1月15日第一被告又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向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1月17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月息12.06‰,逾期加收日万分之六的利息。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为此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1999年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支行将第一被告两笔贷款未偿还部分即本金3160000元及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利息238821.16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同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1999年12月20日向第一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第一被告予以签收。2001年7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又向第一被告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第一被告也予以签收。2001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在内蒙古日报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告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于2003年1月25日,2003年8月11日、2005年8月9日、2007年8月1日、2009年7月28日、2011年7月25日,2013年7月24日分别公告催收了本案所涉的债权。2014年12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将第一被告两笔贷款未偿还部分即本金2397132.35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5212011.24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此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合法债权。原告取得了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后,依法向第一被告进行了追索债务,但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由于第二被告在2006年成立时将第一被告的资产全部划转到自己公司,且在公司成立后将第一被告相关资产权属变更至自己名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97132.35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5212011.24元,合计人民币7609143.59元,并判令二被告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在原上级主管单位内蒙古电力集团提供担保于1994年7月和1996年1月两次向建行呼市石化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建设内蒙古电力学院工程,余款2397132.35元未还。2005年内蒙古电力集团将电力学院整体划转到内蒙古工业大学,依据自治区国资委内国资企政字(2007)170号文件精神,第一被告公司从内蒙古电力集团划转到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公司,第一被告债务由内蒙古电力集团和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公司各承担50%,现第一被告无理由也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余款的本息。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为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享有法律赋予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法人实际权利。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成立时,按照自治区国资委《关于下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划转方案的投资》【内国资产权字(2009)46号】文件仅是将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划转至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将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的资产划转至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将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相关资产权属变更至自己名下,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两份借款合同》、《债权数额核对单》、《催收贷款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借款形成过程,二《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关于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债权转让的过程。三《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经过转让,原告合法取得了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四《内国资改字(2006)170号文件》拟证明第一被告资产划归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同意。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国资改字(2006)170号文件》已由(2009)46号文件改变。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内蒙古国资委于2009年下发的46号文件已经明确金蒙创建公司的全部股份划转于蒙能公司持有,成为蒙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说明本方案下发企业后生效,作为组建蒙能公司设计的资产(负债)划分的最终方案。170号文件与本意见不符的部分同时失效,故本院对原告根据(2006)自治区国资委下达的170号文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金蒙创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金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蒙能公司对金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下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划转方案的通知(内国资产权字(2009)46号)》拟证明当时划转的电力公司对金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而不是划转的金蒙公司的资产。三《土地证》拟证明土地所有权人由内蒙古电力管理局变更到蒙能集团,该土地并非属于金蒙公司的资产。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资产未划转到第二被告。本院对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向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从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6月30日,月息9.15‰,逾期加收20%的利息。1996年1月15日,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又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向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1月17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月息12.06‰,逾期加收日万分之六的利息。上述贷款发放后,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为此中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1999年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支行将内蒙古金蒙创建总公司两笔贷款未偿还部分即本金3160000元及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利息238821.16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同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于1999年12月20日向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予以签收。2001年7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又向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也予以签收。2001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在内蒙古日报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告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于2003年1月25日,2003年8月11日、2005年8月9日、2007年8月1日、2009年7月28日、2011年7月25日,2013年7月24日分别公告催收了本案所涉的债权。2014年12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将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两笔贷款未偿还部分即本金2397132.35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5212011.24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向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追索债务,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予以拒绝,认为其公司资产划归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自己无力偿还债务。现由是2006年9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下发了《关于组成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资企改字(2006)170号】就组建内蒙古能源发电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提出意见,该《通知》内容包括:将金蒙电力公司及人员全部划入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金蒙电力公司资产全部划转到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其中经审计确认的负债内蒙古电力公司和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50%。2009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又下发了《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划转方案》【内国资产权字(2009)46号】,该《资产划转方案》对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2006)170号文件做了部分调整,其中包括“将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的全部股权划转蒙能公司(即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成为蒙能公司的全资支公司,划转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以及本方案下发企业后生效,作为组建蒙能公司设计的资产(负债)划分的最终方案。170号文件与本意见不符的部分同时失效。另查明,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现为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2015年6月21日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97132.35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1日利息5212011.24元,合计人民币7609143.59元并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与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和1996年1月15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和浩特石油化工专业支行已向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对发放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建行对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对债权转让也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予以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转让后的债权金额为本金2397132.35元和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5212011.24元。2015年3月20日转让方在报纸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通知债务人向本案原告利息还款义务,至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主张贷款本金及截止至转让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97132.35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5212011.24元合计人民币760914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内蒙古国资委《关于组建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内国资企权字(2006)170号文件】,以此证明内蒙古国资委为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人员、资产、全部划转到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并决定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的负债由内蒙古电力公司和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为反驳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26日内蒙古国资委下发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划转方案》,该《资产划转方案》对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2006)170号文件做了部分调整,其中包括:“将金蒙电力公司(即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的全部股权划转蒙能公司(即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成为蒙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及“下发企业后生效,作为组建蒙能公司涉及的全部资产(负债)划转的最终方案。170号文件与本意见不符的部分同时失效”。国资产权字(2009)46号文件对金蒙电力公司的股权划转方案中没有“金蒙电力公司的负债由内蒙古电力公司和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内容。根据该(2009)46号文件精神,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成为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在股权划转后其法人地位并未丧失,仍具有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在股权划转后实际负债并未减少,不会因股权划转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原告所诉的贷款债权应当由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独立承担。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97132.35元及利息5212011.24元,上述两项合计7609143.59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止付清贷款之日止对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蒙电力创建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祁俊义人民陪审员  袁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