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华与被告李跳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李喜华,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军、魏怀志,均系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跳朋,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雨鹏,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喜华与被告李跳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华诉称,原告有一祖业房屋在邵东县火厂坪镇堆金村怕冲组,与被告李跳朋房屋相邻,双方共有一个堂屋和一个弄子。2009年被告李跳朋拟对共有堂屋改造,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堂屋不能安装大门,为敞口堂屋,李喜华、李天海及其子孙后代永远有使用权,堂屋二层以上归李跳朋所有。双方还对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被告李跳朋擅自在堂屋上安装了大门。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责令被告李跳朋立即拆除擅自安装在公共堂屋上的大门。被告李跳朋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堂屋与原告李喜华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喜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喜华父辈于解放后土改时在邵东县火厂坪镇堆金村怕冲组分得一间房屋。该房屋隔一条弄子与三间房屋相邻,这三间房屋均为一层,中间的敞口堂屋土改时分给六户共有,堂屋两边各一边房屋则分给了他人。嗣后,被告李跳朋父母从他人处购买了堂屋两边的各一间房屋。2009年被告李跳朋拟对共有堂屋改造,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堂屋不能安装大门,为敞口堂屋,李喜华、李天海及其子孙后代永远有使用权,堂屋二层以上归李跳朋所有。双方还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嗣后被告李跳朋兄弟拆除了堂屋及两边的房屋,在原址上改建了三间三层房屋。后又在堂屋上安装了大门,原告李喜华要求被告李跳朋拆除该大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证书、证人证言、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的堂屋系原、被告等人共有,原告李喜华同意被告李跳朋对堂屋拆除改造,被告李跳朋则承诺不在堂屋上安装大门,且保留原告李喜华对堂屋的使用权,这是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喜华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跳朋改造堂屋,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砌手续,被告李跳朋是否系与他人共同改造房屋,共同享有改造后的房屋所有权,本案不予审理。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李跳朋签订了合同,就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此而损害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则应由被告李跳朋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喜华要求被告李跳朋立即拆除擅自安装在公共堂屋上的大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跳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安装在讼争堂屋上的大门。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跳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