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伟滨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滨,刘淑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5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滨,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珍,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振营,女。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滨、刘淑珍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滨、刘淑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晓,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营、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7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2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王伟滨、刘淑珍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伟滨、刘淑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据此,王伟滨、刘淑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伟滨、刘淑珍的起诉。王伟滨、刘淑珍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王伟滨和刘淑珍向海淀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西北旺镇政府强制拆除土井村4-7区土地内温室大棚及种植的金银花、香椿树的法律依据,目的在于查明西北旺镇政府因中关村森林公园的整体建设项目,强拆王伟滨和刘淑珍位于土井村4-7区承包土地上的温室和大棚及种植的金银花、香椿树,剥夺王伟滨和刘淑珍的土地承包权法律依据的效力,是否高于相关法律依据的效力。因海淀区政府拒不公开,故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同时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海淀区政府辩称,王伟滨、刘淑珍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伟滨、刘淑珍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王伟滨、刘淑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因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据此,王伟滨、刘淑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伟滨、刘淑珍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伟滨、刘淑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刘井玉审判员 马宏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果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