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龙游县茗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皓康包装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皓康包装有限公司,龙游县茗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皓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沙田湖工业园区晶四路。法定代表人:陈军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县茗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傅竹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龙游皓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游县茗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22日,借款人金放荣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购买钢材为由向茗皇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由皓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茗皇公司依约将1000000元款项交付给金放荣,借款后,皓康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人金放荣的该笔借贷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茗皇公司除在案发前收回2013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外,未能再追回损失。2015年4月29日,茗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皓康公司赔偿茗皇公司借款本金3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刑法是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性规范,违反刑法的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利益,也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该案中,既然案涉借款已被认定为主债务人金放荣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那么其与茗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若无特别约定,则也归于无效,故应当认定该案保证合同系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无效。根据皓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借款人并不相识也未进行过接触,鉴于案涉借款的金额较大,皓康公司在对借款人的资信和还款能力均未作了解的情况下盲目为其提供担保,应当认定皓康公司在该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对茗皇公司被骗的实际损失,皓康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皓康公司抗辩金放荣在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另皓康公司抗辩在该案中无过错,以及即使存在过错,同意赔偿茗皇公司损失的10%的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茗皇公司的损失数额及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该院裁量由皓康公司承担茗皇公司1000000元损失的1/3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茗皇公司要求皓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3333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茗皇公司诉请中主张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皓康公司赔偿茗皇公司经济损失333333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茗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茗皇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由皓康公司负担3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上诉人皓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皓康公司在对借款人的资信和还款能力均未作了解的情况下盲目为其提供担保,应认定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认定有悖事实与常理。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是指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茗皇公司贷款被骗,皓康公司既没有主观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不是皓康公司主动提出来的,茗皇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事先未对金放荣资信情况进行认真核查,是造成贷款被骗的根本原因。二、原判对皓康公司还款事实认定不清,茗皇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皓康公司已实际支付其两个月的贷款利息计32000元,而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无效,支付利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如果皓康公司应对茗皇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则应在本金中扣减该32000元。皓康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茗皇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茗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依据皓康公司上诉请求所涉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皓康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存在过错,已支付的32000元利息能否认定为归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的过错是指其有无适当履行自身注意义务,保证对保证人而言是一种风险较高的法律行为,本案讼争借款仅有皓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皓康公司应当知道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对促成本案借款实际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而且,皓康公司未对金放荣的资信及借款进行审查即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皓康公司主张担保人的过错是指对损失造成是否存在重大故意或重大过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讼争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金放荣应返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皓康公司在原审答辩时也认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审判决驳回茗皇公司要求皓康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同时对已经支付的32000元利息未抵扣本金,实质上是对茗皇公司利息损失综合考量的结果,皓康公司主张该32000元应抵扣本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皓康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龙游皓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