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脾各异,不能相互适应,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咯,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经常分居,于2015年5月份因家庭琐事咯吵后分居至今。综上,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婚姻状况。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村,我们相识后,我每天晚上都在原告家玩到11点多才回家,我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挣了钱全都交给原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原告在家与我家人争吵,都不是我们夫妻感情问题。原告给我买衣服、买鞋等等,对我也很好,不存在分居一说。实际是他人的一句笑话引起了误会,我对原告的爱胜过爱自己,我们和好大有希望,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1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2月18日依乡俗举行的结婚典礼,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家人偶有摩擦,导致原、被告间产生误会,原告于2015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于本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互对对方及家庭较为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家人偶有摩擦,并非大的矛盾纠葛,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亦无大碍。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强烈要求和好。原告程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