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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荥阳市交通运输局、荥阳市移民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荥阳市交通运输局,荥阳市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2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跃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孙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则军,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移民局。法定代表人张舒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工程局)、荥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荥阳市交通局)、荥阳市移民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四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上诉人荥阳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则军、被上诉人荥阳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水电十一工程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派民警赶赴荥阳市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处,经现场勘查、访问,查明张某某驾驶豫Axxx**蓝色农用三轮车载其妻李某某沿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荥阳��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处时撞住道路中间的隔离墩,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该车辆受损的自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事故中队就此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施划的黄色实线,其车头左侧部分撞击在该桥梁设置的中央护栏北端起始处。孙寨跨渠公路桥系南水北调总干渠下穿荥广路所修建的大型桥梁,该桥发包人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人为水电十一工程局。该桥于2013年7月22日建成通车,通车时,桥上交通标线已施划完毕,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移交给地方政府。荥阳市交通局或荥阳市移民局亦不是该桥梁的业主单位或管理方。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寨跨渠公路桥道路等级为城市主干道级,设计行车速度80KM/H。张某某驾驶车辆所撞击的水泥隔离墩位于道路中心��线内,系分割东西两幅道路的中央护栏,为钢筋混凝土材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在道路上施划的中心黄色实线属于禁止标线,表示不准车辆跨线超车或压线行驶。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撞击的中央护栏位于黄线之间,不属于建设单位私自设置的障碍物。赵胜利作为领取驾驶证的合格驾驶人员,对交通法律、法规应当明知。其驾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未能谨慎驾驶,且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规定,超越道路中间禁止标线,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请求水电十一工程局、荥阳市交通局、荥阳市移民局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水电十一工程局、荥阳市交通局在该桥梁施工或管理中存在过错,���未能证明水电十一工程局建设的中央护栏对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李某某负担2678元,由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负担5930元。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22日,张某某驾驶豫Axxx**农用三轮车载着李某某行驶至荥阳市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时,由于水电十一工程局在桥中央设置了水泥隔离墩却没有按照规定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防撞措施和反光膜,导致张某某撞到隔离墩��造成张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事故责任,妄下结论,判断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认为:l、本案中水电十一工程局在孙寨跨渠公路桥中央设置钢筋混凝土中央分隔带护栏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反光膜和在路侧设置轮廓标,导致张某某在夜间行车时由于视线不良发生事故,在事故的发生问题上,水电十一工程局的过错与张某某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由于事发路段为国家城市主干道二级路,被上诉人原本应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在桥中央的水泥隔离墩护栏前设置相应等级的带有强烈反光标识的防撞垫,以致于在事故发生时防撞垫能够通过自体变形吸收碰撞能量,降低伤害程度,可是,正是由于水电十一工程局没有按照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设置公路安全生命防���工程,导致张某某在事故后死亡,李某某受伤的惨烈后果。在本次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上,由于水电十一工程局的重大过错,导致赵胜利死亡的结果,二者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认为水电十一工程局在该桥梁中央设置钢筋混凝土的中央护栏,原本是为了降低事故的发生,然而由于自身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撞措施,反而变相增加了事故概率,导致危险程度不降反升,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及其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因赵胜利在视线不良情况下的微小压线过错就将事故责任全部判到赵胜利身上,认为水电十一工程局对赵胜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显然错误。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荥阳市交通局答辩称:本���事故是其个人造成的,我方不是涉案桥梁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荥阳市移民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荥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这是被答辩人在痛失亲人之后不肯面对事实。一再无理缠讼的表现。被答辩人一直不肯直接面对亲人已经去世的事实,更不肯面对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张某某死亡系自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在接到事故报警后第一时间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依法拍照取证,并依据法律规定出具了事故证明,具有毋庸置疑的可信性。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派民警赶赴荥阳市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处,经现场勘察、访问,查明张某某驾驶豫Axxx**蓝色农用三轮车载其妻李某某沿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处时,撞住道路中间的隔离墩,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自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事故中队就此事故的事实出具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施划的黄色实线,其车头左侧部分撞击在该桥梁设置的中央护栏北端起始处”。荥阳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同时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事故证明,是诉讼请求赔偿的主要证据,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又对一审查明事实不予认可,故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在道路上施化的中心黄色线属于禁止标线,表示不准车辆跨线超车或压线行驶。张某某严重违法驾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张某某因自身重大交通事故死亡,与荥阳市移民局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无责任。李某某等所诉的事故是其丈夫张某某在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上违法驾驶造成的,张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张某某作为领取驾驶证的合格驾驶人员,对交通法律、法规应当明知,更应该遵守交通法规。其驾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未能谨慎驾驶���且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规定,且超越道路中间禁止标线,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本人死亡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在道路上施化的中心黄色线属于禁止标线,表示不准车辆跨线超车或压线行驶。张某某严重违法驾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承担责任。作为驾驶员张某某的妻子和乘车人,李某某当时完全应该劝说驾驶员注意行车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被答辩人李某某放任张某某违法驾驶,酿成大祸,非但不检讨自己的过错,反而在事故发生后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荥阳市移民局不是事故发生的孙寨跨渠公路桥的业主单位,也不是该桥梁的管理方,被列为被告实属主体错误。综上,��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水电十一工程局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3日,共住院12天。李某某在郑州瑞龙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9329.73元。李某某被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颞部头皮挫损伤;3、颅骨骨折;4、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8月22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致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某受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水电十一工程局作为孙寨跨渠公路桥的建设单位在桥梁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存在过错,该桥梁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通车与张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水电十一工程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照明不良、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超越道路中间禁止标线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李某某作为同乘人员未劝说张某某注意行车安全,放任张某某违法驾驶,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张某某、李某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水电十一工程局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荥阳市交通局和荥阳市移民局既非桥梁的业主单位,也非桥梁的建设单位,上诉人主张荥阳市交通局和荥阳市移民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9329.73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李某某住院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01元/日计算,共计936.12元;以上三项共计1776.12元;三、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资78.01元/日计算,共计9361.2元;四、营养费:根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400元;五、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3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2天,共计14836.26元;六、残疾赔偿金: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七、鉴定费:有李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金额为1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某某的伤情,结合本次事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第一至七项损失共计146569.11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水电十一工程局应对上述损失承担43970.73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水电十一工程局共应对李某某的损失赔偿46970.73元。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一、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张某某的丧葬费应为19402元;二、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年限为20年,共计48782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综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507231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水电十一工程局应对上述损失承担152169.3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水电十一工程局共应对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167169.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46970.73元;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167169.3元;四、驳回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由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负担4096元;二��案件受理费8608元,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