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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吉帝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与杭州思考者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帝招牌制作有限公司,杭州思考者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帝招牌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思考者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群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吉帝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帝公司)诉被告杭州思考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考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思考者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佳音、人民陪审员陆文伟、人民陪审员章建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2014年12月29日、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吉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黄海、思考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帝公司诉称:吉帝公司系一家从事招牌制作的公司,思考者公司系一家广告公司,自2011年开始,吉帝公司开始帮助思考者公司从事招牌制作,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思考者公司拖欠吉帝公司货款人民币350622.10元,该对账金额不包括2011年质保金24943.90元,2012年质保金71251元,及2013年1月21日,吉帝公司给思考者公司制作的7米企标和18个垃圾桶款项57200元。上述款项对账后,截止吉帝公司起诉时,思考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人民币17484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1、思考者公司支付吉帝公司货款人民币174847元;2、思考者公司以人民币17484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思考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思考者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吉帝公司在承揽思考者公司的招牌制作工程中,施工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让吉帝公司维修,吉帝公司也不积极响应,导致思考者公司被客户指责和扣款,甚至严重影响了思考着的公司的后续业务,致使思考者公司遭受严重的损失,并已经直接产生和即将产生维修和维护的费用,经计算该损失共计20573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条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贰年,且“供货方因其质量和供货时间问题导致对收货方造成的损失及影响须承担责任”。因此,思考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吉帝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同时,根据补充说明条款约定,供货方需提供发票。但迄今为止,思考者公司未收到吉帝公司的任何发票。综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吉帝公司赔偿思考者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205734元;2、吉帝公司提供834780元的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费用和保全费均由吉帝公司承担;后思考者公司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吉帝公司赔偿思考者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53904元;2、吉帝公司提供187320元的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费用和保全费均由吉帝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吉帝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于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的诉请,吉帝公司是不认可的。认为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之前没有接到思考者公司说的有维修事实,有质量问题的说明,思考者公司用的材料不是全部来源于吉帝公司,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是吉帝公司所造成的;对于要求吉帝公司提供发票的诉请,吉帝公司认为:2012双方合同交易都是不计税的,已经全部折抵给思考者公司,不存在反复要求吉帝公司开票的问题。2012年初步汇总,也有思考者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思考者公司都是认可的。2013年1月31日双方2012-2013年度的对账单,以及同一天思考者公司公司给吉帝公司打过欠条,说得很清楚,现在都能说明思考者公司拖欠吉帝公司款项。吉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思考者公司欠吉帝公司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二、《2011-2012年对账单》、《说明》各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后,思考者公司欠吉帝公司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2011年度》、《对账单2012年度》各二份,证明思考者公司欠吉帝公司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证据四、《出货汇总》一份,证明吉帝公司向思考者公司发货的产品、发货的具体时间和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事实;证据五、《订单合同》二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思考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义务;证据二、《验收信息》、《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吉帝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施工质量标准》一份,证明吉帝公司应达到的施工质量标准和要求;证据四、《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吉帝公司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及被思考者公司的客户退货的事实;证据五、《返修合同》及《施工清单》各一份,证明吉帝公司的质量问题导致思考者公司返工的损失。证据六、《照片》、《发票》各一份,证明吉帝公司施工时LED灯不符合要求及损失。证据七、《2011、2012度账单》、《合同》共六份,证明吉帝公司没开发票的数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吉帝公司提供的证据,思考者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吉帝公司提供的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欠货款共计343901.1元,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尚欠43901.1元;对于证据4、5认为不能达到吉帝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思考者公司提供的证据,吉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陆隽等四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双方合同交易都是不计税的,已经全部折抵给思考者公司,不存在反复要求吉帝公司开票的问题;对于证据2、3、4、5、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吉帝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应由吉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对于吉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对于思考者公司提供的证据1、4、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5、6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吉帝公司为思考者公司的招牌制作提供货物,双方在2011年度、2012年度均有过对账。2013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由思考者公司向吉帝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杭州思考者广告有限公司欠上海吉帝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三十五万零六百元整”,并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另思考者公司出具说明,注明以上款项不包括2011年质保金24943.9元,2012年质保金71251元及七米企标(30000元,约定延后到2013年2月底确定退货还是结款)和18个垃圾桶的材料费27200元(18个垃圾桶已经退货,因此该款项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不予以计算在该次诉讼中)。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思考者公司支付了定作费300000元。另外,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说明条款》的规定,质保期为二年,时间按出货日为准,2012年10月12日,吉帝公司完成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但思考者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上述款项合计共人民币176794.9元。2014年9月24日,思考者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吉帝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因思考者公司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送检材料,其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吉帝公司与思考者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说明条款》约定供货方(吉帝公司)需提供发票,根据双方在2011年度的对账单,定作款为187320元,至今,吉帝公司并未向思考者公司提供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思考者公司只支付了定作款300000元,余款及其余质保金等款项均未予以支付,现因质保期均已到期,故吉帝公司要求思考者公司支付定作款共计人民币174847元(本院确认为人民币176794.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思考者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定作款,现吉帝公司要求思考者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2年的质保金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2日,因此对于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应于其他款项分别计算起算点。思考者公司辩称尚欠定作款人民币43901.1元,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由供货方即吉帝公司提供货物发票,现思考者公司要求吉帝公司提供2011年度的发票共计人民币1873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吉帝公司称所有款项均已扣除税点,故不应再提供发票的辩解,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思考者公司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吉帝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鉴定后,不及时提供送检材料,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现思考者公司要求吉帝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思考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吉帝招牌制作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74847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3596元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71251元自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上海吉帝招牌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思考者广告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87320元的供货发票;三、驳回上海吉帝招牌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思考者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94元,共计人民币5190元,由上海吉帝招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杭州思考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杭州思考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案件人民币3796元,反诉案件人民币11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佳音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