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二新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新,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二新,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乌海市乌达区。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平旦”,男,1979年8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乌海市乌达区。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二新犯贩卖毒品罪,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二新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二新六次向刘某某、何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1.32克;被告人刘某某向何某某贩卖海洛因0.04克,盗窃关某某等人物品价值177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二新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04克,盗窃九起价值17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及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二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没收被告人王二新所有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83.5元;没收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手机一部。追缴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770元,退赔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王二新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二新辩解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4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5起属于共同吸食,第6起没有要钱。认为其属于贩卖少量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诉人王二新在乌海市乌达区安居小区附近,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计0.04克,获取毒资人民币(下同)70元。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滨海小区路检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海洛因1包,计0.04克。随后,刘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安居小区B区南门附近,以170元的价格从王二新手中为吸毒人员何某某代购海洛因2包,计0.08克。3、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王二新在乌海市乌达区彩虹桥附近,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海洛因4包,计0.16克,获取毒资300元。4、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王二新在乌海市乌达区安居小区B区南门附近,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海洛因2包,计0.08克,获取毒资200元。5、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王二新在乌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附近,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海洛因2包,计0.08克,获取毒资100元。6、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王二新在乌海市乌达区万泰宾馆,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海洛因4包,计0.16克。随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手中缴获海洛因19包,计0.72克。(二)盗窃罪1、2014年9月初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乌海市乌达区维邦市场西侧平房,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深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价值600元。(赃物未追回)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乌海市乌达区建兴小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楼道里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160元。(赃物未追回)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乌海市乌达区新达A区,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楼外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110元。(赃物未追回)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乌海市乌达区安居小区,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楼外的一辆“新丝路”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170元。随后,刘某某又来到乌海市乌达区安居小区1号楼,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楼道里的“踏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110元。(赃物均未追回)5、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乌海市乌达区新达小区,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210元。(赃物未追回)6、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乌海市乌达区安居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僧帽”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70元。(赃物未追回)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乌海市乌达区安居B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楼道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190元。(赃物未追回)8、2014年12月1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乌海市乌达区安居小区46号楼,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150元。(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二新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王二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先是辩解在2014年12月4日前不认识何某某,但通话记录和刘某某的供述均与之辩解相悖。其上诉时又辩解当时不在乌达区,亦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王二新三次以上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王二新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