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鸿运汽车租赁店与姚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鸿运汽车租赁店,姚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鸿运汽车租赁店,住所地唐山市古冶景悦蓝湾底商A2-8。经营者:王磊,现羁押于滦县看守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宝国,唐山三友矿山有限公司工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春艳,唐山三友矿山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被告:姚宇。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鸿运汽车租赁店与被告姚宇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鸿运汽车租赁店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鸿运汽车租赁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鸿运汽车租赁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鸿运汽车租赁店负担。审判员 赵 彩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