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昌菊,朱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昌菊,朱姝,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8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必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菊,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朱姝,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2号都市花园H幢,组织机构代码76593449-7。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经理。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昌菊、朱姝、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昌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刘昌菊(债务人)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债权人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昌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昌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昌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