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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安辉,陈方亮,陈杨丰,陈小其,劳帮华,王庆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辉,陈方亮,陈杨丰,劳帮华,王庆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安辉,男,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方亮,男,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2010年4月13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8月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瑞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杨丰,男,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杨丰,男,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劳帮华,男,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庆恩,男,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海南省临高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安辉、陈方亮、陈杨丰犯故意杀人罪、陈杨丰、劳帮华、王庆恩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陈方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陈杨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陈杨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劳帮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王庆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七)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各原审被告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粤检诉二撤刑抗(2015)16号撤回刑事抗诉决定意见书,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原审卷宗材料,听取了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锦平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