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杨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杨德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265号原告:王洪波,男,1970年8月3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德福,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王洪波诉被告杨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被告杨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波诉称,2015年8月1日10时17分许,杨德福驾驶辽MXXB**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关线昌图镇狗市附近时,与前方同向王洪波骑自行车相刮,造成王洪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波无责任。要求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检查费、住院费5000元。被告杨德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报交警了,我不是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侯坤,侯坤雇佣我开车。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起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昌图县中心医院骨二科入院通知书。证明原告住院需要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有保险,不同意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无法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德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波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福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低保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检查及住院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福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8月1日10时17分许,杨德福驾驶辽M52B**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关线昌图镇狗市附近时,与前方同向王洪波骑自行车相刮,造成王洪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波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预付医疗检查费、住院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王洪波向本院提供的是2015年8月6日昌图县中心医院骨二科入院通知书,是事故发生6天后的入院通知,其入院检查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而且被告杨德福只是肇事司机,是否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波要求被告杨德福预付医疗检查费、住院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