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运王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振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学冬胡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锦荣,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新朗何某,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忠秋王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有福陈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子香王某,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红波刘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运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振民、被告人胡学冬胡某及其辩护人陈锦荣、被告人何新朗何某、被告人王忠秋王某、被告人陈有福陈某、被告人王子香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林华、被告人刘红波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为中国电信惠阳公司的外包维修工,2015年3月29日13时许,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宏业工业园某工业园、凯特工业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振兴工业园某工业园路段盗剪通信电缆线,并以约8000元的价格销赃。次日10时许,上述7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老翡翠厂某厂对面再次盗剪通信电缆线,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陈有福陈某、王国运王某,并缴获被盗剪的5条电缆线。随后公安民警在陈有福陈某、王国运王某的协助下抓获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胡学冬胡某。经鉴定,王国运王某等人盗剪的电信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29487.66元,电缆线含铜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6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有福陈某、王国运王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国运王某、陈有福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国运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国运王某在盗取电缆回到住处后心有不安,即返回现场和施工人员协商退赃、赔偿事宜,在知道已经报警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系自首。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学冬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胡学冬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子香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子香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由于他们做这个电缆维修业务很多年,认为电缆是报废的、是拾取遗失物。王子香王某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此行为是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王子香王某和同案人的起因确实是盗窃行为,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是中国电信惠阳公司的外包维修工,2015年3月29日13时许,上述七名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宏业工业园某工业园、凯特工业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振兴工业园某工业园路段盗剪通信电缆线,并以7950元的价格销赃。次日10时许,上述七名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老翡翠厂某厂对面再次盗剪通信电缆线,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王国运王某、陈有福陈某,并缴获被盗剪的5条电缆线。随后公安民警在王国运王某、陈有福陈某的协助下抓获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等人。经鉴定,王国运王某等人盗剪的电信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21647.50元。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电信公司电缆维护员徐某林的陈述:我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发现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将军路口翡翠厂某厂对面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被盗剪,其中在将军路口翡翠厂某厂对面被盗剪1条约120米电缆线(规格为HYA400*0.4),2条长120米电缆线(规格为HYA100*0.4),2条长130米电缆线(规格为HYA100*0.4);在凯特厂某厂门口被盗剪1条约13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400*0.4),2条长13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200*0.4),2条长13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100*O.4);在将军路振兴工业园某工业园路边被盗剪1条约10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400*0.4),2条长10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200*0.4),2条长100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100*0.4),约500户电信固话和互联网的用户受到影响,约损失价值人民币7万元。次日10时许,我发现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将军路口翡翠厂某厂对面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被盗剪1条约6米长(规格为HYA400*0.4),2条长6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200*0.4),2条长6米的电缆线(规格为HYA100*0.4),约价值人民币2300元。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区分公司客响维护部出具的通信线路被盗窃破坏的证明及工程预算总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预算表,内容为:权属我公司秋长将军路至茶园村的通信线路是于2013年6月架设并投入使用的架空通信线路,目前在用通信用户共有350户。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该段通信线路被盗剪电缆5条,其中400对电缆1条350米、200对电缆2条共700米、100对电缆2条共700米,电缆线重量约600公斤,含铜约400公斤,本次事故共损失金额人民币75286.76元。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宏业工业园某工业园、凯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振兴工业园某工业园等路段。4、缴赃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竹制梯子2把、剪钳2把等作案工具及赃物5条电缆线。经辨认,被告人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均指认上述作案工具是他们作案时所使用,上述赃物是他们作案时所得。5、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通用废品回收公司缴获赃物电缆线510斤。经辨认,被告人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均指认上述赃物是他们作案时所得。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1647.50元。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于2015年3月29日13时许,驾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盗剪通信电缆线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均确认是其七人结伙盗剪电信电缆线。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30日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王国运王某、陈有福陈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时,其二人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后公安民警在王国运王某、陈有福陈某的协助下,于当日将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等抓获归案。9、同案人陈汉辉陈某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4时30分,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通用废品回收公司上班时,有七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小型货车来到公司门口,下来一名男子(自称是电信维护安装工作人员的队长)说有一批长期积累换下来的废电缆线要卖给我,其余六名男子一起将电缆线搬下车,电缆线的塑胶皮已被剥掉,称重510斤,每斤15.5元计,我共付款人民币7950元给他们。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国运王某的供述:我是负责带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等人在中国电信的外包电缆做维修工作。2015年3月29日12时许,我们7人吃完中午饭后,一起乘坐施工车准备到秋长街道办白石施工,行至将军路口时,大家看见路边钢绞线上有光缆线头挂在那里,有人说这段线路是没人要的便停下车,他们架着梯子爬上去,我在旁边走一段路看是否有人在施工,回来时看见他们已将电缆线剪好,大约有70米长。后将电缆线卖到废品站,我分得1100元。次日10时许,我们施工回来经过将军路口看见一段电缆线挂在那里,我们下车去剪了几段,每段约2米长,回去路上我看见旁边有施工标记,送他们几个人回去后,我和陈有福陈某载着剪下来的电缆线回到现场准备与施工方协商时,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2)被告人胡学冬胡某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3时许,我们商量盗剪电缆线后,由陈有福陈某驾车经过秋长凯特工业厂某工业厂门口,看见路边架着的通信电缆线可以剪下来卖钱,我们停车架着梯子上去盗剪约400斤后逃跑。次日8时许,我们在秋长将军路立交路边,看到路边有电缆线,想着将电缆盗剪卖掉,司机陈有福陈某和队长王国运王某负责在路边看风,我和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轮流各剪一段,并把剪下来的电缆线搬上车,约10分钟,共盗剪电缆线重量约10斤后逃走。(3)被告人何新朗何某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1时许,队长王国运王某叫我们去秋长将军路凯特厂某厂门前偷剪电缆线,由陈有福陈某驾驶货车停在路边,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护住梯子,我和胡学冬胡某、王子香王某、陈有福陈某轮流爬上去把电缆线剪下搬上货车,并一起驾车将电缆线卖到秋长一废品店,卖得人民币7950元,各人分得1100元。次日上午,我们七人驾车经过秋长将军路翡翠厂对面路边,看见有电缆线,立即驾车靠过去盗剪电缆线约3米。(4)被告人王忠秋王某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3时许,王国运王某负责指挥,我们在秋长凯特工业厂某工业厂盗剪约500斤的通信电缆线,卖得人民币7000多元,各人分得1000多元。次日10时许,我们在秋长将军路口老翡翠厂某厂对面的路段盗剪约20斤通信电缆线。(5)被告人陈有福陈某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2时许,我们驾车到惠阳区秋长白石村修地下管道,行至凯特工业厂某工业厂门口,王国运王某提议去盗剪电缆线直接带我们过去,当时我是负责开车,王国运王某负责指挥,其他人分工扶梯、剪电缆、搬运电缆,我们轮流操作,在凯特厂某厂附近剪了2条电缆,大概50米长,重约150斤;在志麟厂对面的路段盗剪3条电缆,大概70米长,重约200斤;在翡翠厂附近的路段盗剪2条电缆,大概50米长,重约150斤。我们将剪下的通信电缆线卖到废品店得款人民币7000元多,每人分得1000元多。次日9时许,我们做完工后开车回来经过翡翠厂对面时,王国运王某看到路边有通信电缆线,叫我们去剪下来卖钱,我在车上等待,他们将电缆线剪下约6米长重10斤,回到出租屋王国运王某说把当日盗剪的电缆线还回去,我驾车与其一起回去,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把我们带回来调查。(6)被告人王子香王某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3时许,我们经过秋长街道办将军路路段看见路边有电缆线掉下来,由队长王国运王某负责指挥,我和刘红波刘某负责扶住梯子,陈有福陈某和胡学东负责拿剪刀,爬上直梯去剪电缆线,每到3至4米剪一次,何新郎和王忠秋王某负责将剪下来的电缆线搬到车上,约20分钟共剪了60米电缆线,陈有福陈某开车载着我们往秋长长发市场将电缆线卖掉。次日10时许,我们经过翡翠厂对面时看见有电缆掉下来,我和刘红波刘某扶住梯子,何新郎负责拿剪刀爬上直梯剪线约10米,其他人负责把剪下来的电缆搬到车上,陈有福陈某驾车载着我们往秋长长发市场逃跑。(7)被告人刘红波刘某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3时许,我们驾车经过惠阳区秋长将军路翡翠某厂路段,发现路边有电缆线掉下来,我们觉得电缆线值钱商量剪下来拿去卖掉。队长王国运王某负责指挥,陈有福陈某和胡学冬胡某负责拿剪刀爬上梯子去剪电缆线,我和王子香王某负责扶住梯子,何新朗何某和王忠秋王某负责把剪下来的电缆线搬到车上,共剪了重量约500斤,并将电缆线卖到秋长将军路口一间废品店,各人分得1100元。次日10时许,我们下班再次路过秋长将军路翡翠厂对面路段,看见还有约100米的电缆线,我们下车轮流配合将电缆线剪下来。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陈有福陈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6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国运王某系队长负责指挥,其所起作用较大,有别于其他同案人,但其他六名被告人轮流配合盗剪通信电缆线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七名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国运王某、陈有福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余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胡学冬胡某、何新朗何某、王忠秋王某、王子香王某、刘红波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毁坏财产数额29487.66元,经查,上述七名被告人为了实现盗窃之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属于盗窃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上述七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毁坏财产数额29487.66元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胡学冬胡某和王子香王某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胡学冬胡某和王子香王某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王国运王某、胡学冬胡某和王子香王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学冬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何新朗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王忠秋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王子香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刘红波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王国运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七、被告人陈有福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惠强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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