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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执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柏斌与蔡天全、曾红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斌,蔡天全,曾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021号申请执行人柏斌,居民。被执行人蔡天全,居民。被执行人曾红娟(系蔡天全妻子),居民。申请执行人柏斌与被执行人蔡天全、曾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亭伍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蔡天全、曾红娟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柏斌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其中21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柏斌对被告蔡天全、曾红娟抵押的座落于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伍东村四组的厂房及土地拍卖、变卖、转让的价款中的21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号: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545**、0054540、0054541、005454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城南他证2012第600507号)。案件受理费38410元,依法减半收取1920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蔡天全、曾红娟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柏斌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339602.50元、执行费35800元,合计3375402.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蔡天全、曾红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天全、曾红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申请人柏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02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从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