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金祥与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祥,沈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周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凯捷。被告沈伟明。原告周金祥诉被告沈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金祥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沈伟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沈伟明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6日,沈伟明出具借条确认,“沈伟明向周金祥借款现金40000元,归还日期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此外,周金祥支付公告费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金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沈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金祥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沈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