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陆某某,女,40岁。委托代理人仲伟荣,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45岁。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期4个月。2013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承诺2013年7月底付清。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汪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7日及2013年6月30日由汪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及该两笔借款已逾期。2、银行转账凭据(包括存款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为原件,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及2011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万元。2011年3月13日,原告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现金。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33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0月17日还清。2013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7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40万元人民币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逾期未偿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7万元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10月18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33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华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