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才军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才军。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才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才军与“阿六”(在逃)骑电动车至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与金牛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邹某某熟睡之际,由“阿六”望风,周才军将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前车斗内有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才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才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才军与“阿六”(在逃)骑电动车至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与金牛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邹某某熟睡之际,由“阿六”望风,周才军将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前车斗内有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该被盗手机无法估价。被告人周才军骑车至滨涯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阿六”则迅速逃跑。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才军处扣押到该被盗电动车和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才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才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才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才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且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才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林一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