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茂加与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加,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茂加,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果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21号银行A座23层。法定代表人甘晓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振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茂加与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责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茂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余、朱莹,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责任的委托代理人陈怡,一审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制粉、除灰系统日常维护检修工程合同》,被告将制粉车间机械设备维修工程发包给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又与江苏市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制粉、除灰系统日常维护检修工程合同》,被告将制粉车间机械设备维修工程发包给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又与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签订《制粉、除灰系统日常维护检修工程合同》,被告将制粉车间机械设备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在此期间,原告李茂加与被告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在被告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处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2013年6月1日原告李茂加与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处登记考勤记录并通过银行卡形式领取了工资。2014年5月9日凌晨3时许,原告李茂加在制粉车间进行机械设备维修即换皮带安装轴承过程中,被机械伤害左手指。事后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示指指腹软组织缺损并指骨外露,三次截骨手术后于2014年7月5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603元(已由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付清)。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茂加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5日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李茂加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五个标准“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予以确定。从原告李茂加的考勤、工资发放记录及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的明确表示承认来分析,原告李茂加没有在被告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考勤、领取工资记录,而是在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发生考勤、领取工资记录,另外根据原告李茂加的工作证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制粉、除灰系统日常维护检修工程合同》相互印证,进一步充分证实了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是聘用原告李茂加的用人单位,而不是被告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原告李茂加主张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提供“上岗证”和“通行证”,而“上岗证”未反映到上班单位,“通行证”是因第三人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场所工作并领取被告发放的出入证是很正常的,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茂加所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茂加请求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51个月双倍工资净差额共计10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以此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茂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茂加负担。上诉人李茂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以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第三人单方制定的表格,上诉人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是在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制粉车间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没有变动过,并有相关的工作证及通行证作为依据,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与本案第三人西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茂加一直是在我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与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受伤后也是由我公司项目部负责送其去医院治疗,治疗的费用都是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帮忙垫付的。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茂加与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李茂加请求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茂加的工作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制粉车间,但上诉人李茂加从事的工种是维修机器,而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已将制粉车间的机器维修工作发包给一审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且上诉人李茂加的工资是由一审第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发放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李茂加仅凭其工作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的车间内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李茂加提供的“工作证”、“通行证”并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李茂加上诉主张确认与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茂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茂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