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06年2月14日因嫖娼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7月28日由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小区某某渔具店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4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厉 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