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应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应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应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旭东、被告人应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应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路共同经营“心怡电玩城”,由被告人杨某出任该企业负责人。被告人张某、应某在该电玩城内设置捕鱼机2台和押分机1台(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每台机子能同时供8人赌博。其间,被告人杨某负责兑换游戏币、管理机子;被告人应某负责日常管理等。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心怡电玩城”进行检查,查获上述3台赌博机,并予以扣押。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应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应兰飞、夏某、王某、胡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身份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应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明知张某、应某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获的赌博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涉案的赌博机共3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