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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伟国与李宗强,深圳市富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国,李宗强,深圳市富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62号原告陈伟国,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李宗强,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富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3838号南头城工业村6栋305-306室。法定代表人李宗强。被告李国兴,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宗强及被告深圳市富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根据约定,被告李宗强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深房地字第××号)设定抵押用于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配偶李晓红账户向李宗强指定的账户分两笔合计支付了390000元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七期偿还所借款项,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己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借款45000元整,未到期借款345000元整,合计尚欠原告390000元整。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协议》终止,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协议》项下未偿还借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按照所欠款项39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二,金额为780元,原告主张从款项第一期到期日即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为70天,金额54600元,违约金应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宗强以其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用于该笔借款担保,虽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李宗强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的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富盛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共同借款人签字或者盖章处有李宗强签字及富盛通公司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协议》的签署合法有效,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共同承担。富盛通公司由一个自然人即被告李国兴投资设立,被告李国兴为投资人,占有100%的股份,该公司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李国兴需对富盛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编号为JK201412-05的《借款协议》;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其中已届还款期限的借款为45000元整,未届还款期限的借款为345000元整);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即每逾期还款一天,每天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应计至所欠款项清偿完毕时止;4、原告对被告李宗强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的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协议还款方式约定如下: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15000元,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15000元,2015年2月21日前归还15000元,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15000元,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15000元,2015年5月21日前归还15000元,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300000元。如逾期归还借款,每天应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即每逾期还款一天,每天支付78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称,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富盛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中,被告李宗强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查,被告富盛通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被告李国兴。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国兴,于2010年9月16日变更为被告李宗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宗强及被告富盛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李宗强及被告富盛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过高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盛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国兴作为被告富盛通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被告李宗强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未做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处分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伟国与被告李宗强、深圳市富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李宗强、深圳市富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国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国兴对被告深圳市富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洵娴李韵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