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集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到位于集宁区团结路集铁佳园内一楼的集宁车务段设备车间,趁无人之机,在被害人田某甲的办公室内将其放在椅子上的一个黑灰色单肩包拉链拉开,窃得包内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至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其中大部分赃款被用于购买毒品和消费,剩余人民币478元被当场查获。经查,其中4张百元面值人民币的冠号为H04P216128;D6P5351172;E27E377156;L8S2191271;与被害人田某甲单肩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当中的4张完全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赃物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搜查、检查、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78元(其中肆张百元面值,冠号为H04P216128;D6P5351172;E27E377156;L8S2191271;壹张伍拾元面值,冠号为XA47518354;壹张贰拾元面值,冠号为1T59464844;壹张伍元面值,冠号为LJ62059180;叁张壹元面值,冠号为T39E316891;T95A473105;H33C501828)及被告人董某某退缴的赃款4522元一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田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