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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艳春与周静、贺建军、任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春,周静,贺建军,任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刘艳春,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银川市。被告周静(贺建兵妻子),女,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个体户,租住平罗县城。被告贺建军,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任学文,男,汉族,1955年7月18日出生,系平罗县房管所退休干部,住平罗县城。原告刘艳春与被告周静、贺建军、任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春,被告周静、贺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春诉称,被告周静与债务人贺建兵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4日,债务人贺建兵(已死亡)、被告贺建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由被告任学文提供担保。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贺建兵已死亡,被告贺建军和担保人任学文一推再推,一分钱都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静、贺建军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任学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静辩称,我与债务人贺建兵系夫妻关系。贺建兵已于2013年11月23日去世,也没有给我留下遗产,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贺建军辩称,借款是贺建兵借的,我不知道是否偿还。原告刘艳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7年12月14日债务人贺建兵(已死亡)和被告贺建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任学文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周静对原告刘艳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自己不知道。被告贺建军对原告刘艳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静、贺建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任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刘艳春提供的��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对原告刘艳春,被告周静、贺建军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静与债务人贺建兵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4日,债务人贺建兵和被告贺建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任学文提供担保。后债务人贺建兵死亡,该笔借款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贺建兵与本案被告贺建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刘艳春、被告周静、贺建军的陈述以及原告刘艳春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艳春要求被告贺建军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静与债务人贺建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相���规定,被告周静也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刘艳春要求被告周静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学文自愿为债务人贺建兵和被告贺建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期限和还款时间,故对原告刘艳春要求被告任学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任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静、贺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艳春借款3万元;二、被告任学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静、贺建军、任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