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车某某,女,1990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告马某某,男,1993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辛小强审 判 员 胡正学人民陪审员 王学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亚雄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