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邹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周某某,女,1987年5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份相识,恋爱一年后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生育女儿邹某甲。2012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不与家中联系,去被告娘家问,被告也未打电话到过她的娘家,我已经在家等了三年,家里老人与女儿无人照看,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邹某某由我抚养、案件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两份2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户口册复印件两份9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婚生子女情况;5、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5、人口计生诚信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被告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6、黄平县新州镇十里桥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周某某2012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1、被告之兄周勇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之兄周勇祚不知被告下落的事实。2、照片4张,证明法庭将公告张贴到被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及被告之兄住所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份相识,恋爱一年后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生育女儿邹某甲。2014年3月21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7日,本院以(2014)黄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2年1月份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法庭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已依法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婚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长期下落不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只能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女儿邹某甲由原告邹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焱审 判 员 张光祝人民陪审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