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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官海山、冒学芳、牛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海山,冒学芳,牛军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商初字第63号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盐池县城西大街十字路口北侧委托代理人尚立忱,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官海山,男,住宁夏盐池县。被告冒学芳,女,住宁夏盐池县。被告牛军民,男,住宁夏盐池县。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官海山、冒学芳、牛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尚立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海山、冒学芳、牛军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官海山于2014年1月22日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贷款22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官海山偿还贷款本金11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官海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677.75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由被告冒学芳、牛军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诉请: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官海山在原告处贷款22000元,期限为一年。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冒学芳、牛军民为被告官海山担保的事实,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官海山、冒学芳、牛军民缺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官海山于2014年1月22日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贷款22000元,由被告冒学芳、牛军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官海山偿还贷款本金1100元,下欠本息,被告官海山未予偿还,被告冒学芳、牛军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官海山偿还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900元,利息777.75元,本息共计21677.75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并由被告冒学芳、牛军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官海山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冒学芳、牛军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官海山、冒学芳、牛军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官海山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冒学芳、牛军民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官海山、冒学芳、牛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海山偿还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900元,利息777.75元,本息共计2167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随本金清偿;二、被告冒学芳、牛军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官海山、冒学芳、牛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忠人民陪审员 闵 向人民陪审员 赵红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