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坤诉被告王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坤,王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王吉坤,男,1971年2月18日生,现住砚山县。被告王国文,男,1983年10月1日生,住砚山县。原告王吉坤与被告王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坤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国文向我借款5000.00元,定于当日晚上10点钟以前还清。还款时间到时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多次向被告追要,2012年腊月,被告还我10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还款200.00元,现还欠47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还我借款4700.00元、利息2600.00元,共计7300.00元。被告王国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据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没有文化,故将“借”写了成了“据”,“据条”应为“借条”。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经过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被告王国文因欠他人饲料款向原告王吉坤借款5000.00元,约定两三天赔还原告。后被告未能还款,用其所有的四台麻将机折价2000.00元抵还给原告,并在同年11月18日写了一份“据条”给原告。该“据条”载明:“今据到王吉坤伍仟元整,限期至2009年11月18日晚上10点以前还清,如果不还,将用王国文的五头猪作底押,如五头猪不给拉,将上诉法院起诉,安百份之五十自纳金将由王国文自己承担。”之后,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追要,被告在2011年腊月赔还100.00元,在2013年9月赔还200.00元。因被告对余款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外,被告王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王国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据条”为证,虽“借条”写了“据条”,但从该“据条”的内容看,应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用四台麻将机抵还了借款2000.00元,之后被告相继赔还借款3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2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利息46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诉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文赔还原告王吉坤借款27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王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国文负担。被告王国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存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光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