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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林与文江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林,文江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武林,女,1965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江军,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女,1971年6月5日出生。原告武林与被告文江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建,被告文江军,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林诉称:原告是北京回龙观子奥餐厅的洗碗工。在2014年10月29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和餐厅员工出去倒餐厅垃圾,在昌平区回龙观文华西路西大街口北200米处,适有被告文江军驾驶小型汽车(冀GQ20**)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被撞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下血肿、脑挫裂伤等。原告为此住院27天,医生建议其在家好好休养。自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都没有露面,对于赔偿事宜也一直没有协商。经查询,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冀GQ20**号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冀GQ20**号车辆承保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医疗费45747.89元(含病历复印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950元,共计18491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江军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8990元医药费,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冀GQ2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GQ2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20分许,在昌平区回龙观文华西路西大街口北200米处,原告由东向西步行,适有被告文江军驾驶小客车(冀GQ20**)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侧前部与武林相撞,造成武林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文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下血肿、脑挫裂伤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6299.79元、病历复印费58.10元、救护车费160元。被告文江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90元。2015年8月7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18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以60-9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为60-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950元。原告本人为农业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另查,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文江军驾驶的车辆(冀GQ20**)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残疾赔偿金87820元(此处为计算方式)、误工费13500元(150天/30天*2700元/月)、护理费8250元(75天/30天*110元/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医疗费45289.79元(不含病历复印费,其中原告支付36299.79元,被告文江军支付8990元)、病历复印费58.10元、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50元,共计170917.89元,其中包含被告文江军垫付的医疗费89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救护车发票、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文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文江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50天,按照每月27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5天,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58.10元,被告文江军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次数、距离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结合票据予以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就文江军垫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其中十一万一千零一十元支付给原告武林,余款八千九百九十元支付给被告文江军。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武林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六千九百零九元七角九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文江军赔偿原告武林病历复印费五十八元一角。四、驳回原告武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武林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文江军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文江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