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执字第8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宇与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宇,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845-1号申请执行人:潘宇。被执行人: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王秀玲。申请执行人潘宇与被执行人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654746元、利息10428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5月24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843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706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本院(2015)鄂武昌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869985.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同月14日和同年9月8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人民币2189300元,尚欠1680685.5元及逾期利息未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双峰路咸安国用(2007)第322号土地,使用面积1750.5平方米为被执行人所有。该土地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土地评估、拍卖偿还其剩余款项,被执行人即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双峰路咸安国用(2007)第322号,使用面积1750.5平方米土地。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堂 林审判员 舒光明审判员杨长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