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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盛诉被告马桂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盛,马桂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181号原告赵金盛,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马莉君,女,回族。被告马桂艳,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杨乐、张军,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金盛诉被告马桂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盛之委托代理人马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盛诉称,2013年3月17日,其与吕奇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门面房租赁给吕奇峰使用,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年间双方都能按约定履行。2015年6月30日后应交租金时,原告发现吕奇峰失去联系,被告马桂艳称与吕奇峰是合伙关系而占用房屋,但又拒绝交纳租金,反而将房门上锁,不知去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占用原告位于莲湖区某一间门面房;被告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表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先给吕奇峰打工,后来二人合作卖服装,被告也向原告交过房租,因吕奇峰家中有事,二人签订散伙协议由被告经营,被告因此占用房屋。因原告不让被告经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已将吕奇峰、赵金盛诉至法院,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街道某(地号某,图号某,住宅,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面积86.31㎡),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赵金盛。2013年3月17日,原告赵金盛(甲方)与案外人吕奇峰(乙方)签订《房租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东举院巷房屋租给乙方一间门面房使用,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月租金3500元,乙方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提前30日交纳,合同期间甲方不得随意增加租金,逾期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乙方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期间无违约合同期满退房时,押金全部退还;乙方无权将房屋转让、抵押、转给他人,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租金不退;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吕奇峰向赵金盛交纳押金2000元,房屋租金交纳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吕奇峰将承租房屋分为大小两间店面,较大一间自行经营童装店,较小一间交由案外人李建伟经营鞋店,两间店面统一向原告交纳房租。2015年6月30日房租到期后,李建伟将鞋店向原告腾交,吕奇峰去向不明,童装店由被告马桂艳实际占用。原告认为马桂艳无权占房、要求腾房,双方发生争议。另查,2014年11月5日,马桂艳将赵金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赵金盛退还马桂艳剩余房租18000元、押金2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4608号民事裁定书,以《房屋租赁书》系赵金盛与吕奇峰所签、房租亦由吕奇峰交纳、依据合同相对性、马桂艳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与押金、马桂艳应向吕奇峰主张损失为由,裁定:驳回马桂艳对赵金盛的起诉。马桂艳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5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12号民事裁定书,以马桂艳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亦未证明与吕奇峰系合伙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21日,马桂艳以吕奇峰为被告、赵金盛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马桂艳与吕奇峰签订的散伙协议有效、吕奇峰与赵金盛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赵金盛退还马桂艳剩余房租18000元、押金2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西莲国用(2005)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租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押金条、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向权利人进行返还。涉案房屋系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街道某一间门面房,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赵金盛,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马桂艳认为其与吕奇峰属于合伙关系、双方签订有散伙协议、吕奇峰将涉案房屋交由其占有经营,但被告马桂艳并非《房租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其亦无证据证明占用涉案房屋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马桂艳亦认可其与原告赵金盛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被告马桂艳占用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桂艳应将其占用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街道某一间门面房向原告赵金盛进行腾交,并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占用较大一间店面的房屋租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桂艳与案外人吕奇峰之间的民事纠纷,马桂艳可另案向吕奇峰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桂艳向原告赵金盛返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街道某一间门面房(地号某,图号某);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桂艳向原告赵金盛支付超期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桂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