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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以敏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以敏,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966号原告:彭以敏,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彭以敏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汉基置业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殷坪、被告新汉基置业公司、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以敏诉称:原告彭以敏购买被告新汉基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与皋城路交叉口六安不夜城10号楼一层136号商铺,根据被告新汉基公司的要求,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华熠管理公司代经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十年。前三年收益抵付购房款。从第4年至第7年每期(年)收益应为31211元。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应于每年度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回报收益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逾期按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华熠公司共欠原告收益款61422元,至今未付。被告华熠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汉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华熠管理公司支付收益款62422元及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止;二、被告新汉基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熠管理公司、新汉基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个人相关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①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2021年6月30日。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应支付原告收益62422元。③新汉基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18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生效判决对本案有参考性。经庭审举证、质证,俩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查明事实:原告孙伟购买被告新汉基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与皋城路交叉口六安不夜城10号楼一层136号商铺,根据被告新汉基公司的要求,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华熠管理公司代经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十年。前三年收益抵付购房款。从第4年至第7年每期(年)收益应为31211元。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应于每年度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回报收益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逾期按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华熠公司共欠原告收益款62422元至今未付。被告华熠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汉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彭以敏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熠管理公司未按期给付经营收益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新汉基置业公司是合同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彭以敏2014年度、2015年商铺经营收益62422元;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彭以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度商铺经营收益3121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三、被告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新汉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洁 来源: